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安全生产工作部署,适应新型电力系统发展和安全生产形势变化,全面加强电网风险管控,有效防范电力安全事故,国家能源局组织对《电网安全风险管控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编制形成《电网安全风险管控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建议,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传真至010-81929607 ,或通过电子邮件发至grid@nea.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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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网安全风险管控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范电网大面积停电风险,建立以科学防范为导向,流程管理为手段,全过程闭环监管为支撑的全面覆盖、全程管控、高效协同的电网安全风险管控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网企业及其电力调度机构、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和其他并网主体的业主单位在电网安全风险管控中负主体责任,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电网安全风险管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各有关单位应高度重视电网安全风险管控工作,定期梳理电网安全风险,有针对性地做好风险识别、风险定级、风险监视、风险控制、风险治理工作,以便及时了解、掌握和化解电网安全风险。
第二章 电网安全风险识别
第四条 电网企业及其电力调度机构负责组织风险识别,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和其他并网主体的业主单位应配合做好风险识别工作。风险识别应明确风险可能导致的后果、查找风险原因、判明故障场景。
第五条 风险可能导致的后果主要包括电网减供负荷或停电用户的比例,以及机组故障停运、其他并网主体无序脱网、重要电力用户停电等对电网稳定运行和电力可靠供应的影响程度等指标。
第六条 风险形成原因主要包括电网结构、电源布局、负荷特性、设备状态、启动调试、人员行为、自然灾害、外力破坏等因素。部分风险可以由多个原因组合而成。
第七条 故障场景可参照《电力系统安全稳定导则》规定的三级大扰动,各电力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将第三级大扰动中的多重故障、其他偶然因素进行细化。
第三章 电网安全风险定级
第八条 电网企业及其电力调度机构负责组织进行风险定级,为电网风险的监视、控制和治理提供依据。
第九条 电网安全风险等级按以下原则划分。对于可能导致特别重大电力安全事故的风险,定义为一级风险;对于可能导致重大电力安全事故的风险,定义为二级风险;对于可能导致较大电力安全事故的风险,定义为三级风险;对于可能导致一般电力安全事故、县域电网全停的风险,定义为四级风险;其他风险由电网企业及其电力调度机构自行定义。
第四章 电网安全风险监视
第十条 电网安全风险监视应遵循分区分级的原则,跟踪风险的发展变化情况,动态识别电网安全风险。
第十一条 对于跨区电网风险,由国家电网有限公司负责监视,国家能源局负责相关工作的监督指导;对于区域内跨省电网风险,由当地区域电网企业负责监视,国家能源局当地区域派出机构负责相关工作的监督指导;对于省内电网风险,由当地电网企业负责监视,国家能源局当地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对于四级以上电网安全风险,相关电网企业应按照第十一条所列监督指导关系,报告国家能源局或有关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对于二级以上非跨区电网安全风险,国家能源局当地派出机构应上报国家能源局;对于其他电网安全风险,由相关电网企业自行监视。
第五章 电网安全风险控制
第十三条 电网企业及其电力调度机构、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和其他并网主体的业主单位负责管辖范围内风险控制措施的落实,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风险控制工作。
第十四条 对于四级以上风险,电网企业及其电力调度机构应制定风险控制方案。风险控制方案应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技术规定、规程等的要求,综合考虑风险控制方法与途径,必要时与发电企业、电力用户等其他风险相关方进行沟通和说明,确保风险控制方案的可行性和控制措施的可操作性。
对于其他风险,电网企业及其电力调度机构需明确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电网企业、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和其他并网主体的业主单位应落实各自责任,保证风险控制所需的人力、物力、财力,确保风险控制方案和措施落实到位。
第十六条 电网企业、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和其他并网主体的业主单位应综合采取降低风险概率、减轻风险后果、实施应急处置等措施,控制电网安全风险。
降低风险概率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专项隐患排查、组织设备特巡、精心挑选作业人员、加强现场安全监督、加强设备技术监督管理。
减轻风险后果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提前预警灾害性天气、转移负荷、调整运行方式、合理安排作业时间、提前告知用户安全风险、采取需求侧管理措施、开展反事故应急演练。
实施应急处置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启用应急处置方案、开启或者关停发电机组、调整调度计划、取消市场出清结果。
第十七条 可能对发电企业、电力用户造成影响的电网风险,电网企业及其电力调度机构应及时做好风险告知和说明;由于发电企业、电力用户自身原因可能影响电网安全运行的,应及时向电网企业及其电力调度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电网企业及其电力调度机构应对风险控制方案或措施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其他风险相关方的上级单位应对下级单位风险控制方案或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确保风险控制措施得到有效实施。
第六章 电网安全风险治理
第十九条 电网安全风险治理应遵循源头治理、综合治理的原则,从根本上防范化解电网安全风险。
第二十条 风险治理应与规划工作相结合。规划时应开展电网安全风险评估,将评估结果纳入规划方案安全性评价。应统筹电源布局和廊道空间,增强电网网架结构,加强调峰能力建设,开展安全稳定计算,合理安排规划项目实施次序,减少存量电网风险。
第二十一条 风险治理应与设计工作相结合。设计时应综合考虑运行环境、用电需求、负荷特性等因素,全面细致开展勘察,实施差异化设计,做好设备选型,提高系统抵御风险能力。
第二十二条 风险治理应与建设施工相结合。通过合理优化施工方案,加强施工质量、进度管控,提升建设施工水平,严格竣工验收,确保电网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十三条 风险治理应与生产计划安排相结合。在夏冬高峰、丰枯水期、重要保电、配合大型工程建设等特殊时期,科学安排运行方式,优化电网检修计划,确保电网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四条 风险治理应与设备管理相结合。应加强设备全寿命周期管理,分析设备的运行状况、健康水平,强化设备运行维护,开展隐患排查治理,落实设备技改措施,提高设备可靠性。
第二十五条 风险治理应与物资管理相结合。应坚持设备质量源头管控,加强全链条物资采购管理,加强设备监造,强化验收调试,严格入网把关,提升设备整体技术和质量水平。
第二十六条 风险治理应与灾害防范相结合。应总结灾害发生规律,评估对电网安全运行造成的影响,因地制宜提高设防标准,并在规划设计、建设运行、物资管理等环节加以落实,提高电网防灾减灾能力。
第二十七条 风险治理应与应急管理相结合。应完善应急预案体系,建立健全应急联动机制,加强应急演练,形成多元化应急物资储备方式,控制和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八条 电网企业及其电力调度机构、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和其他并网主体的业主单位应统筹推动风险治理工作,定期开展检查和评估,必要时将重点难点问题向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章 工作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电网企业及其电力调度机构、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和其他并网主体的业主单位应常态化开展电网安全风险管控工作。
电网企业及其电力调度机构按年度开展风险分析,全面总结本单位电网安全风险管控工作开展情况,深入分析所辖电网存在的安全风险,提出有针对性的风险管控措施和建议。年度风险分析工作应与年度运行方式分析工作相衔接,年度风险分析的主要结论应纳入年度运行方式分析报告。
电网企业及其电力调度机构应建立逐级报备审查运行方式分析报告机制。各省级以上电网企业及其电力调度机构应于2月28日前,将本单位年度运行方式分析报告报担负相应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
国家能源局各区域派出机构应汇总形成本区域年度运行方式分析报告,于3月20日前上报国家能源局。
第三十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区域派出机构应建立年度运行方式分析会议制度,原则上3月31日前会同地方电力管理部门组织电网企业及其电力调度机构、发电企业、相关电力用户和其他并网主体的业主单位召开运行方式分析会议,通报运行方式分析结论,加强厂网协同,部署年度安全风险管控工作。
国家能源局区域派出机构应会同区域内各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共同召开区域运行方式分析会议。
第三十一条 电网企业及其电力调度机构要做好重点时段安全风险管控工作,组织开展迎峰度夏、迎峰度冬专项安全风险分析,形成专项风险管控报告。报告应深入分析迎峰度夏(冬)电力供需总体特点、对迎峰度夏(冬)风险管控工作作出安排,明确主要风险及管控措施等。
各省级以上电网企业及其电力调度机构应分别于5月31日和11月30日前,将迎峰度夏、迎峰度冬安全风险分析报告报国家能源局或相关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对于四级以上的电网安全风险,电网企业及其电力调度机构要及时将风险控制方案和实施效果评估报告报担负相应风险监督指导职责的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对于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和其他并网主体的业主单位等风险相关方未落实风险控制方案的,电网企业及其电力调度机构要及时报告国家能源局当地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电力管理部门应跟踪企业上报的电网安全风险管控情况,不定期开展电网安全风险管控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或重点抽查,协调、指导相关方解决电网安全风险管控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三十四条 对于未按要求报告或未及时采取管控措施而导致电力安全事故或事件的,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从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其他并网主体主要包括:分布式新能源、新型储能、虚拟电厂等。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电网安全风险管控办法(试行)》(国能安全〔2014〕1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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