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布关于支持能源结构调整规范光伏发电产业规划用地管理意见的通知。
通知指出,光伏发电项目应严格禁止在永久基本农田、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重要湿地、绿色屏障一级管控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行洪供水河道水库的水域岸线管理范围等各类管控区域内进行选址布局。
光伏发电项目的选址应尽可能避让天津市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确实无法避让的,应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管理的决议》等相关规定,在确保功能不降低,性质不改变,环境不破坏,面积不减少的前提下,组织专家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论证,履行相关程序。
通知提出,严格光伏发电项目用地(海)准入。
对国土资规〔2017〕8号文件确定的利用农用地复合建设的光伏发电项目(以下简称光伏复合项目)以外的其他光伏发电项目用地,应严格执行国土资规〔2015〕5号文件规定,使用未利用地的,光伏方阵用地部分可按原地类认定,不改变土地用途,用地允许以租赁等方式取得,双方签订补偿协议,报所在区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其他用地部分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使用农用地的,所有用地均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对光伏复合项目,光伏方阵架设在一般耕地或其他农用地上的,光伏组件最低沿应高于地面2.5米、应高于最高水位0.6米,有其他行业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桩基间列间距应大于4米,行间距应大于6.5米;对使用一般耕地布设光伏方阵的情形,除桩基用地外,严禁硬化地面、破坏耕作层,严禁抛荒、撂荒,防止耕地“非农化”,确保耕地不减少;利用农用地布设的光伏方阵可不改变原用地性质。
海上光伏项目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海洋功能区规划管理要求的,原则支持在工矿通信用海区布置海上光伏发电项目。
光伏电站建设占用林地的,必须依法办理使用林地审批手续;光伏方阵只可使用年降雨量400毫米以上区域覆盖度低于30%的灌木林地和年降雨量400毫米以下覆盖度低于50%灌木林地。
光伏发电项目需占用水利设施用地的,应征求水利部门意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原文如下:
市规划资源局 市发展改革委
关于支持能源结构调整规范光伏发电产业规划
用地管理意见的通知
市规划资源局各区分局,各区发展改革委,各区行政审批局,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推动我市能源结构调整,为光伏发电产业项目做好规划和土地保障,助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厅字〔2019〕48号)、《国土资源部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商务部关于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用地的意见》(国土资规〔2015〕5号)、《国土资源部 国务院扶贫办 国家能源局三部委印发关于支持光伏扶贫和规范光伏发电产业用地的意见》(国土资规〔2017〕8号)有关规定,现提出有关意见如下:
一、合理规划光伏发电项目
(一)光伏发电项目的选址建设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符合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统筹生态、农业等各类空间管制要求,合理利用新能源空间资源,科学布局项目选址。
(二)光伏发电项目应严格禁止在永久基本农田、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重要湿地、绿色屏障一级管控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行洪供水河道水库的水域岸线管理范围等各类管控区域内进行选址布局。
(三)光伏发电项目的选址应尽可能避让天津市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确实无法避让的,应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管理的决议》等相关规定,在确保功能不降低,性质不改变,环境不破坏,面积不减少的前提下,组织专家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论证,履行相关程序。
二、严格光伏发电项目用地(海)准入
光伏发电项目用地(海)主要指,光伏方阵、光伏变电站、运行管理中心、集成线路和场内道路用地(海)等。
(一)对国土资规〔2017〕8号文件确定的利用农用地复合建设的光伏发电项目(以下简称光伏复合项目)以外的其他光伏发电项目用地,应严格执行国土资规〔2015〕5号文件规定,使用未利用地的,光伏方阵用地部分可按原地类认定,不改变土地用途,用地允许以租赁等方式取得,双方签订补偿协议,报所在区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其他用地部分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使用农用地的,所有用地均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二)对光伏复合项目,光伏方阵架设在一般耕地或其他农用地上的,光伏组件最低沿应高于地面2.5米、应高于最高水位0.6米,有其他行业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桩基间列间距应大于4米,行间距应大于6.5米;对使用一般耕地布设光伏方阵的情形,除桩基用地外,严禁硬化地面、破坏耕作层,严禁抛荒、撂荒,防止耕地“非农化”,确保耕地不减少;对变电站及运行管理中心、集电线路杆塔基础用地按建设用地管理,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场内道路用地可按农村道路用地管理;利用农用地布设的光伏方阵可不改变原用地性质;采用直埋电缆方式敷设集电线路用地,实行与项目光伏方阵用地同样的管理方式。
发展光伏发电项目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应依据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办理规划土地审批手续,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前,可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可指导用地选址的专项规划或详细层面规划办理规划土地审批手续。光伏方阵、场内集电线路及结合建、构筑物设置的光伏发电设施不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三)海上光伏项目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海洋功能区规划管理要求的,原则支持在工矿通信用海区布置海上光伏发电项目。海上光伏发电项目需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和海域使用论证,符合要求的,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审批手续;需占用围填海历史遗留问题区域的需先行落实围填海历史遗留问题处置有关要求后,再行申请办理相关用海手续。
(四)光伏电站建设占用林地的,必须依法办理使用林地审批手续;光伏方阵只可使用年降雨量400毫米以上区域覆盖度低于30%的灌木林地和年降雨量400毫米以下覆盖度低于50%灌木林地。
(五)光伏发电项目需占用水利设施用地的,应征求水利部门意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利用温室大棚建设光伏复合项目的,农业农村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严格执行光伏发电项目用地控制指标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地面光伏发电站工程项目,在项目设计、核准备案审批、城市规划审批、用地预审和审批、土地供应及供后监管等环节,均应严格执行《光伏发电站工程项目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规〔2015〕11号)要求,合理利用土地,符合集约用地要求。不符合用地控制指标的项目原则上不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对经整改符合用地控制指标的,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二)对因安全生产、地形地貌、工艺技术等有特殊要求,确需突破《光伏发电站工程项目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规〔2015〕11号)确定的规模和功能分区的,在项目用地预审和审批环节应组织通过节地评价论证、出具评审论证意见,作为建设用地供应依据。
四、加强光伏发电项目用地(海)监管
光伏发电站项目用地中按农用地、未利用地管理的,除桩基用地外,不得硬化地面、破坏耕作层或者植被层,否则,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按违法用地查处。光伏方阵用地按农用地、未利用地管理的项目退出时,用地单位应恢复原状,未按规定恢复原状的,应由各区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加强对利用一般耕地建设“农光互补”类项目监管,对实际无农业耕种的撂荒行为依法监管到位。
各区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及滨海新区海洋主管部门在监管中发现项目违反相关规定的,将相关失信信息推送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依规对失信主体实行严管和惩戒,并上报上级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同时将相关情况通知同级能源主管部门,由能源主管部门逐级上报至国家能源局。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市规划局关于严格光伏发电设施用地审批意见的通知》(规建字〔2017〕216号)、《市国土房管局 市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光伏发电产业用地管理的通知》(津国土房资函字〔2017〕1741号)同时废止。
市规划资源局 市发展改革委
2021年12月31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原标题:光伏用地问题、1月1日起执行!这个直辖市明确:利用农用地布设的光伏方阵可不改变原用地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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