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量配电改革难题何解?答案在此……

  3、首次对试点项目业主构成亮明态度

  《通知》第一部分重点对进一步规范项目业主确定提出要求,可以概括为“两个不建议,一个可维持”。

  “两个不建议”即“不建议电网企业或当地地方政府投资平台控股试点项目”,为社会资本参与进一步预留空间。这也是政策层面第一次明确表达对增量配电试点项目业主构成的鲜明态度,对第二批、第三批乃至正在申报的第四批试点项目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一个可维持”即“已确定业主的试点项目可维持项目各投资方股比不变”,这又为已确定业主项目的股权结构稳定吃了“定心丸”。

  点批复以来,社会各方对电网企业不得控股试点项目的呼声很高,认为电网企业控股或将导致增量配电网业务放开意义弱化、项目管理因袭传统电网体制、进展迟缓、社会资本积极性不高等情况。此次明确不建议电网企业控股试点项目,既是对电网企业的不对称监管,也是对社会资本的支持。

  地方政府投资平台控股的试点项目在已确定业主的试点项目中屡见不鲜。从积极的角度说,地方政府投资平台控股的项目在与电网企业博弈、项目核准建设等方面易于获得地方政府的支持,促进项目的落地。但也要看到,地方投资平台参与易于造成国资控股主导、民资进入困难、投资冲动强、运营效率低、利用行政手段降低电价、片面追求招商引资效应等问题。

  总之,从《通知》的要求可以看出,国家层面希望的试点项目业主,应将股权多元化与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相结合,国资、民资相互监督制衡、取长补短,实现混合所有制改革和增量配电改革协调推进。

  4、进一步界定了增量和存量范畴

  《通知》第二部分对哪些资产属于存量配电设施,哪些可纳入增量配电设施进行了明确。例如,《通知》提出,“尚未核准或备案的配电网项目属于增量配电业务范围”,这实际是在明确,电网公司内部规划的配电网项目,不属于电网公司存量资产。“已获核准或备案、但在相关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配电网项目均属于增量配电业务范围”等要求,则是对电网公司建设进度的要求。长期以来,各地工业园区对电网企业的诟病主要存在与电网投资决策程序慢,建设进度无法满足园区用电需求。今后,拖延建设的配电网项目将从电网公司的手中拿出来,交给增量配电项目业主运作。《通知》中对违规建设的相关要求,则是对目前存在的电网企业在试点区域内抢建配电设施的现象的回应。

  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保护产权是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通知》第(七)条则是按照产权保护的要求,对由于历史原因,地方或用户无偿移交给电网企业运营的配电设施的产权进行了明确。据了解,部分电网企业曾认为,地方或用户无偿移交给电网企业的配电设施长期以来由电网公司运营,所以必然属于电网企业存量资产。因此,第(七)条的关键词是“资产权”和“依法”,运营权和使用权并不能作为资产划分的依据。

  《有序放开配电网业务管理办法》曾明确:“配电网原则上指11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电网和220(33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等局域电网。”但在实际工作中,各方对电压等级一直存在争议。部分电网企业认为,220(330)千伏电压等级属于输电网,不应纳入增量配电业务改革试点。

  此次《通知》第(八)条不仅明确了仅具备配电功能的220(330)千伏电压等级可以纳入增量配电业务改革试点,还明确了“可不限于用户专用变电站和终端变电站”。这就为一些配电区域大、园区负荷高、用户电压等级需要达到220(330)千伏的试点项目指明了方向,使其可以在园区内建立仅具备配电功能的220千伏环网,满足园区多家高耗能企业的用电需求。

  5、进一步构建了规划体系

  《通知》第三部分从规划职能、边界条件、信息获取、编制深度、评审要求、后续衔接等方面提出要求,对增量配电网规划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明确了政策导向,是开展增量配电网规划工作的行动指南。

  明确了规划工作责任主体是地方能源主管部门。大部分增量配电业务试点项目都有潜在业主在前期阶段做技术支持。增量配电业务改革推进的过程中,存在潜在业主代替政府部门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开展规划工作的情况。

  政府部门为电力规划的责任主体,电力企业提出规划建议,是《电力规划管理办法》(国能电力〔2016〕139号)的重要内容。为了便于条文制定,仅在文件中明确了省级及以上电力规划的责任部门。政府主导电力规划从制度上保障了规划以全社会视角来开展,确保了电力规划的公正、客观和科学性。

  《通知》进一步明确了增量配电网规划工作的责任主体是地方能源主管部门,园区管委会或区县政府可以代为履行,避免增量配电网规划编制工作受委托主体的利益影响造成规划成果的偏差。同时,规划责任主体也要充分征求、吸纳相关方的合理化建议。

  进一步明确了规划的边界条件。政策要求、规划范围、市政规划和相关电力系统现状及规划是增量配电网规划主要的边界条件。增量配电业务改革推进的过程中,存在依托常规机组建局域网等违反政策要求情况,存在规划范围过小或过大的情况,存在规划编制单位对相关电力系统现状及规划了解不足的情况。

  依托常规机组建局域网,对于单个试点项目获取了低廉的电价,但从全社会角度来看削弱了电网互联带来的电力系统效率和可靠性的提升,同时与其他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形成了不公平竞争。规划范围过小,造成在规划阶段存量与增量总体情况摸不清,制约了规划的科学性;规划范围过大,不利于后续工作的开展。规划编制单位对相关电力系统了解不足,造成增量配电网与上级电网、周边电网不能有效衔接,造成试点项目无法有效落地。

  《通知》进一步明确了政策不允许的增量配电网建设方式,不允许利用常规机组和自备机组搞不公平竞争,但允许符合政策且纳入规划的分布式电源就近接入,提高试点项目经济效益;进一步明确了园区类试点项目的规划范围原则上按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等上位规划确定,以期规划范围有利于存量与增量的统筹;进一步明确了规划编制单位获取相关电力系统现况及规划的渠道,电网企业有义务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电力规划责任主体提供资料,并由电力规划责任主体转给规划编制单位。

  进一步提出了规划内容的深度要求。从全社会的视角来看,增量配电网和电网企业的公共电网均为满足电力需求的基础设施。增量配电业务改革推进过程中,存在增量配电网新建变电站与容量尚未有效利用的变电站距离较近甚至相邻而建的情况。上述情况很可能造成配电网无序发展和重复建设,易于造成公共资源浪费和全社会成本抬升。通过规划阶段的统筹谋划和科学安排,采取调整变电站选址和建设时序等规划手段,避免不利情况发生,是规划工作的题中应有之意。

  《通知》提出增量配电网规划编制阶段要视实际需要设置重复辨识环节,并以专门章节的形式在规划方案中体现,是对传统配电网规划深度的调整和突破,适应现实需要,体现了增量配电网的特点。

  进一步提出了规划评审阶段的组织要求。增量配电网规划评审工作是把控增量配电网规划质量,为后续工作打牢基础的重要环节。增量配电业务改革推进过程中,部分项目评审工作在组织形式和内容流程上存在不规范、流于形式的情况,甚至存在由规划编制单位、电网企业或其他潜在业主利益相关方直接担任评审专家的情况。上述情况下,就会滋生“屁股决定脑袋”“打招呼”等现象,不仅妨害评审主体的中立性,还会导致评审结论科学性和有效性无法保障、评审流程的公正性受到妨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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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量配电改革难题何解?答案在此……

作者:凡鹏飞 李嵘 韩平  发布时间:2019-01-22   来源:中国能源报

  3、首次对试点项目业主构成亮明态度

  《通知》第一部分重点对进一步规范项目业主确定提出要求,可以概括为“两个不建议,一个可维持”。

  “两个不建议”即“不建议电网企业或当地地方政府投资平台控股试点项目”,为社会资本参与进一步预留空间。这也是政策层面第一次明确表达对增量配电试点项目业主构成的鲜明态度,对第二批、第三批乃至正在申报的第四批试点项目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一个可维持”即“已确定业主的试点项目可维持项目各投资方股比不变”,这又为已确定业主项目的股权结构稳定吃了“定心丸”。

  点批复以来,社会各方对电网企业不得控股试点项目的呼声很高,认为电网企业控股或将导致增量配电网业务放开意义弱化、项目管理因袭传统电网体制、进展迟缓、社会资本积极性不高等情况。此次明确不建议电网企业控股试点项目,既是对电网企业的不对称监管,也是对社会资本的支持。

  地方政府投资平台控股的试点项目在已确定业主的试点项目中屡见不鲜。从积极的角度说,地方政府投资平台控股的项目在与电网企业博弈、项目核准建设等方面易于获得地方政府的支持,促进项目的落地。但也要看到,地方投资平台参与易于造成国资控股主导、民资进入困难、投资冲动强、运营效率低、利用行政手段降低电价、片面追求招商引资效应等问题。

  总之,从《通知》的要求可以看出,国家层面希望的试点项目业主,应将股权多元化与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相结合,国资、民资相互监督制衡、取长补短,实现混合所有制改革和增量配电改革协调推进。

  4、进一步界定了增量和存量范畴

  《通知》第二部分对哪些资产属于存量配电设施,哪些可纳入增量配电设施进行了明确。例如,《通知》提出,“尚未核准或备案的配电网项目属于增量配电业务范围”,这实际是在明确,电网公司内部规划的配电网项目,不属于电网公司存量资产。“已获核准或备案、但在相关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配电网项目均属于增量配电业务范围”等要求,则是对电网公司建设进度的要求。长期以来,各地工业园区对电网企业的诟病主要存在与电网投资决策程序慢,建设进度无法满足园区用电需求。今后,拖延建设的配电网项目将从电网公司的手中拿出来,交给增量配电项目业主运作。《通知》中对违规建设的相关要求,则是对目前存在的电网企业在试点区域内抢建配电设施的现象的回应。

  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保护产权是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通知》第(七)条则是按照产权保护的要求,对由于历史原因,地方或用户无偿移交给电网企业运营的配电设施的产权进行了明确。据了解,部分电网企业曾认为,地方或用户无偿移交给电网企业的配电设施长期以来由电网公司运营,所以必然属于电网企业存量资产。因此,第(七)条的关键词是“资产权”和“依法”,运营权和使用权并不能作为资产划分的依据。

  《有序放开配电网业务管理办法》曾明确:“配电网原则上指11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电网和220(33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等局域电网。”但在实际工作中,各方对电压等级一直存在争议。部分电网企业认为,220(330)千伏电压等级属于输电网,不应纳入增量配电业务改革试点。

  此次《通知》第(八)条不仅明确了仅具备配电功能的220(330)千伏电压等级可以纳入增量配电业务改革试点,还明确了“可不限于用户专用变电站和终端变电站”。这就为一些配电区域大、园区负荷高、用户电压等级需要达到220(330)千伏的试点项目指明了方向,使其可以在园区内建立仅具备配电功能的220千伏环网,满足园区多家高耗能企业的用电需求。

  5、进一步构建了规划体系

  《通知》第三部分从规划职能、边界条件、信息获取、编制深度、评审要求、后续衔接等方面提出要求,对增量配电网规划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明确了政策导向,是开展增量配电网规划工作的行动指南。

  明确了规划工作责任主体是地方能源主管部门。大部分增量配电业务试点项目都有潜在业主在前期阶段做技术支持。增量配电业务改革推进的过程中,存在潜在业主代替政府部门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开展规划工作的情况。

  政府部门为电力规划的责任主体,电力企业提出规划建议,是《电力规划管理办法》(国能电力〔2016〕139号)的重要内容。为了便于条文制定,仅在文件中明确了省级及以上电力规划的责任部门。政府主导电力规划从制度上保障了规划以全社会视角来开展,确保了电力规划的公正、客观和科学性。

  《通知》进一步明确了增量配电网规划工作的责任主体是地方能源主管部门,园区管委会或区县政府可以代为履行,避免增量配电网规划编制工作受委托主体的利益影响造成规划成果的偏差。同时,规划责任主体也要充分征求、吸纳相关方的合理化建议。

  进一步明确了规划的边界条件。政策要求、规划范围、市政规划和相关电力系统现状及规划是增量配电网规划主要的边界条件。增量配电业务改革推进的过程中,存在依托常规机组建局域网等违反政策要求情况,存在规划范围过小或过大的情况,存在规划编制单位对相关电力系统现状及规划了解不足的情况。

  依托常规机组建局域网,对于单个试点项目获取了低廉的电价,但从全社会角度来看削弱了电网互联带来的电力系统效率和可靠性的提升,同时与其他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形成了不公平竞争。规划范围过小,造成在规划阶段存量与增量总体情况摸不清,制约了规划的科学性;规划范围过大,不利于后续工作的开展。规划编制单位对相关电力系统了解不足,造成增量配电网与上级电网、周边电网不能有效衔接,造成试点项目无法有效落地。

  《通知》进一步明确了政策不允许的增量配电网建设方式,不允许利用常规机组和自备机组搞不公平竞争,但允许符合政策且纳入规划的分布式电源就近接入,提高试点项目经济效益;进一步明确了园区类试点项目的规划范围原则上按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等上位规划确定,以期规划范围有利于存量与增量的统筹;进一步明确了规划编制单位获取相关电力系统现况及规划的渠道,电网企业有义务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电力规划责任主体提供资料,并由电力规划责任主体转给规划编制单位。

  进一步提出了规划内容的深度要求。从全社会的视角来看,增量配电网和电网企业的公共电网均为满足电力需求的基础设施。增量配电业务改革推进过程中,存在增量配电网新建变电站与容量尚未有效利用的变电站距离较近甚至相邻而建的情况。上述情况很可能造成配电网无序发展和重复建设,易于造成公共资源浪费和全社会成本抬升。通过规划阶段的统筹谋划和科学安排,采取调整变电站选址和建设时序等规划手段,避免不利情况发生,是规划工作的题中应有之意。

  《通知》提出增量配电网规划编制阶段要视实际需要设置重复辨识环节,并以专门章节的形式在规划方案中体现,是对传统配电网规划深度的调整和突破,适应现实需要,体现了增量配电网的特点。

  进一步提出了规划评审阶段的组织要求。增量配电网规划评审工作是把控增量配电网规划质量,为后续工作打牢基础的重要环节。增量配电业务改革推进过程中,部分项目评审工作在组织形式和内容流程上存在不规范、流于形式的情况,甚至存在由规划编制单位、电网企业或其他潜在业主利益相关方直接担任评审专家的情况。上述情况下,就会滋生“屁股决定脑袋”“打招呼”等现象,不仅妨害评审主体的中立性,还会导致评审结论科学性和有效性无法保障、评审流程的公正性受到妨害的情况。

      关键词:电力, 增量配电,电力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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