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农村能源,改善能源结构,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能源,是指生物天然气、沼气、秸秆、薪柴等生物质能和用于农村生产生活的太阳能、风能、地热能、微水能等可再生能源。
第三条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应当遵循清洁低碳、生态宜居、因地制宜、多能融合、就近利用、安全可靠、惠民利民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能源建设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和支持措施,扶持农村能源事业的发展,推动构建现代农村能源体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实施有关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编报农村能源建设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农村能源科技开发、技术推广工作,开展技术培训、科普宣传和技术服务活动;
(四)指导与扶持农村能源产业发展;
(五)配合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能源技术、产品及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六)承担农村能源统计具体工作;
(七)应当依法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开发、利用和节约农村能源的宣传,加强对农村居民的科学用能教育,普及农村能源科学技术知识,提倡低碳、节能的生活方式。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对在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开发建设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农村能源资源、用能结构、用能水平和经济社会发展现状,科学制定农村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推广,应当因地制宜,提高农林废弃物、畜禽粪便的资源化利用率,发展生物天然气、沼气,构建县域内城乡融合的多能互补体系,助力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支撑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建设。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下列农村能源技术:
(一)生物天然气、大中型沼气集中供气、沼气沼渣沼液综合利用、农村生产生活污水和粪污的厌氧发酵处理技术;
(二)秸秆、薪柴等生物质的气化、液化、固化、炭化技术;
(三)能源作物的种植及其合理利用技术;
(四)太阳能热利用及光伏发电技术;
(五)地热能、微水能和风能利用技术;
(六)农业生产、农村生活节能技术;
(七)其他先进适用的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
在乡村建设中应用农村能源技术需要建设设施的,该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使用。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支持下列地区开发利用农村能源:
(一)秸秆、薪柴资源丰富地区;
(二)畜牧业发展重点地区;
(三)太阳能、风能、地热能、微水能资源丰富地区;
(四)其他农村能源资源丰富地区。
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应用生活污水和人畜粪污厌氧发酵处理技术。
第十三条新建、改扩建村镇集中居住区以及学校、医院、养老院等公益场所,应当优先应用可再生能源。
鼓励农业产业园、工业园区、商业区优先应用可再生能源,发展多能互补的综合供能方式。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绿色能源示范村镇建设,引导社会参与农业农村节能减排和绿色低碳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指导充电业务运营商、新能源汽车企业等市场主体在村镇、易地搬迁集中安置区、旅游景区、公共停车场等区域建设充换电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建设下列农村能源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
(一)单池容积300立方米以上的生物天然气、沼气工程;
(二)日供气量50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三)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热系统工程;
(四)日消耗5吨以上秸秆的固化成型燃料工程;
(五)非公共电力系统的1千瓦以上5千瓦以下的太阳能光伏电站和5千瓦以上10千瓦以下的风力发电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对报送的设计方案,发现有不符合技术安全要求的,应当督促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建设单位应当按期改正。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鼓励企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专业化社会化服务组织、农业科技人员等创新推广方式,开展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能源基层队伍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从事农村能源技术推广工作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相应技术职称,保持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利于农村能源技术成果转化推广的激励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鼓励通过技术转让、入股、提供咨询和服务等形式开展农村能源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
支持研究、开发、推广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鼓励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适用的农村能源技术和产品。
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和个人参与农村能源工程的建设与经营,建立专业服务组织,开展农村能源社会化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资金,用于支持农村能源开发利用示范工程的建设和管护。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发展合同能源管理运营、综合能源服务等新模式新业态。
第十九条编制乡镇、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安排农村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农村能源开发利用,需要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应当符合乡镇、村庄规划,并依法办理规划、用地手续。
鼓励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依法通过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市场主体、个人合作进行农村能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利用生物天然气、沼气、秸秆气集中供气、发电以及应用压缩、液化、固化、炭化技术开发利用生物质能所购置的设备,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农机具购置补贴。
利用畜禽粪污、秸秆等农业废弃物进行能源化利用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并对产品给予补贴;其工程设施运行用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农业用电价格。
第二十一条鼓励金融机构创新融资方式和服务模式,将支持农村能源产业发展和能源基础设施建设作为绿色金融服务重点,对优质农村能源项目在贷款准入、期限、利率等方面给予差异化支持。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有关公共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开放平台有序共享开放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公共数据,为农村能源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提供市场供求、新产品及新技术推广、科研成果和农村可再生能源管理等信息服务。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能源开发利用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管理,建立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督管理方式,加快智能化、信息化技术在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领域的应用。
第二十四条从事农村能源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运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或者职业技能证书。
第二十五条从事农村能源工程建设、产品生产经营、技术推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工程或者产品质量、技术安全负责。
生产、销售农村能源产品,应当依法取得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使用农村能源产品及其设施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管理、使用制度。
使用农村能源产品及其设施的个人,应当遵守相关安全使用规程与制度,定期检查维护,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农村能源产品安全性、可靠性、适用性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及时督促整改。
规模化生物天然气、沼气、秸秆气供气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谁经营、谁管理的原则,制定生物天然气、沼气、秸秆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加强对维护人员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并定期组织演练;定期对供气设施维护维修,对用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生物天然气、沼气、秸秆气用户应当使用合格的生物天然气、沼气、秸秆气燃烧器具和管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届满的生物天然气、沼气、秸秆气燃烧器具和管件等设施设备。
第二十八条农村能源开发利用过程中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做到达标排放。
第二十九条从事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省农村能源工程技术的地方标准。
鼓励农村能源开发利用企业制定企业标准。
鼓励相关社会团体、企业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农村能源团体标准。
第三十条从事农村能源开发利用及农村生产用能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农村能源主管部门提供有关统计数据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农村能源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引导、督促成员单位依法从事农村能源开发利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报送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方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拒不改正,存在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暂时停工整顿;安全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建设。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村能源建设,是指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和农村节能有关技术的推广应用。
(二)农村能源工程,是指开发和利用农村能源所建设的工程。
(三)农村能源产品,是指转化、利用农村能源的设备、器具和产品。
第三十六条农村电网的建设与管理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来源:安徽省农业农村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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