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再生能源调峰机组优先发电试行办法》亮点梳理

发布时间:2016-07-26   来源:中国能源报

  7月22日,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对外发布“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调峰机组优先发电试行办法》的通知”,以提高电力系统调峰能力,有效缓解弃水、弃风、弃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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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了解,《试行办法》根据中发“9号文”精神和相关配套文件要求而制定。《试行办法》提出,为促进可再生能源消纳,将在全国范围内通过企业自愿、电网和发电企业双方约定的方式确定部分机组为可再生能源调峰;在履行正常调峰义务基础上,可再生能源调峰机组优先调度,按照“谁调峰、谁受益”原则,建立调峰机组激励机制;可再生能源调峰应坚持本地为主,鼓励跨省区实施,坚持因地制宜,坚持市场化方向。

  《试行办法》包括完善调峰激励、鼓励跨省区补偿、增加调峰能力、强化信用监管、加强组织管理等多项内容。

  其中,对于可再生能源调峰机组:

  《试行办法》明确,各地可结合可再生能源建设规模、消纳情况、电源结构和负荷特性,安排一定规模煤电机组为可再生能源调峰,具体数量由各省(区、市)政府有关部门会同电力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调整。确定为可再生能源调峰机组的,不得参与电力直接交易。根据建立优先发电制度的要求,对于可再生能源调峰机组,按照高于上年本地火电平均利用小时一定水平安排发电计划,具体数额由各省(区、市)政府有关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确定,增加的利用小时数与承诺的调峰次数和调峰深度挂钩。可再生能源调峰机组因调峰无法完成的优先发电计划,应遵照节能低碳电力调度的原则,通过替代发电交易给其他机组。替代发电优先在同一发电集团内部进行,鼓励可再生能源发电参与替代。

  为平抑可再生能源发电波动:

  《试行办法》提出,调峰机组应优先增加或压减出力,调峰能力应至少满足《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有关要求。单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下的常规煤电机组,出力至少能降到额定容量50%以下;30万千瓦以上的机组,出力至少能降到额定容量60%以下。出力低于60%的部分视为为可再生能源调峰的压减出力部分。一般地区可实行轮流7-10天的停机调峰;调峰困难地区或困难时段,视情况延长停机调峰的时间。

对于热电联产机组:

  《试行办法》要求,逐步改变热电机组年度发电计划安排原则,坚持“以热定电”,鼓励热电机组在采暖期参与调峰。安排为可再生能源调峰机组的热电机组,在国家出台相关统一技术标准之前,热电比高于50%的,调峰能力应达到50%;热电比低于50%的,调峰能力应达到60%。对于自备电厂,《试行办法》明确,鼓励自备电厂纯凝汽发电机组参与调峰。参与电网调峰时,如果增加受电量,增加部分可视同替代电量获得一定补偿;调峰能力达到50%及以上的,在承担相应社会责任并成为合格发电市场主体后,可参加电力直接交易出售富余电量。

  在鼓励跨省区补偿方面:

  《试行办法》要求,要积极推进跨省区辅助服务市场化。根据可再生能源波动性特点,建立跨省区灵活日前和日内交易机制,实现调峰资源与可再生能源发电的动态匹配。跨省区送受可再生能源电量的,应以国家指令性计划和政府间框架协议为基础,送受省份协商确定送受电计划。协商不一致的,按照政府确定的计划(协议)执行。鼓励市场化探索,协商确定的计划以外的电量,通过市场竞争机制确定价格,送电地区的降价空间应按一定比例用于受电省份可再生能源调峰机组补偿。

  《试行办法》在增加调峰能力方面也提出了明确要求。

  一方面,鼓励发电企业对煤电机组稳燃、汽轮机、汽路以及制粉等进行技术改造,在保证运行稳定和满足环保要求的前提下,争取提升机组调峰能力10%-20%;对热电机组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加快储热、热电解耦等技术改造,争取提升热电机组调峰能力10%-20%;对发电企业技术改造,制定鼓励政策,支持企业发行债券融资或实施贷款贴息。鼓励建设背压机组供热,系统调峰困难地区,严格限制现役纯凝机组供热改造,确需供热改造满足采暖需求的,需同步安装蓄热装置,确保系统调峰安全。

  另一方面,《试行办法》要求,可再生能源发电在规划时应明确电力消纳市场,同步制定配套电网送出规划,完善政府协调保障机制,确保电源与电网工程同步投产。考虑电网系统调峰需求,合理布局规划、有序开发建设一批抽水蓄能、燃气等调峰机组,发展储能装置。提高发电机组的调峰能力技术标准,在设计、制造和设备选型环节,考虑电网调峰要求。

  另外,《试行办法》还要求强化信用监管。

  要充分发挥信用监管的作用,将调峰情况纳入发电企业信用评价指标体系,作为一项信用记录,录入电力行业信息平台,使调峰信息状况透明,可追溯、可核查。电力调度机构定期将调峰情况提供政府有关部门和第三方征信机构,第三方征信机构根据政府有关要求,建立完善调峰信息公示制度,推动信息披露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在指定网站发布信息。对于按照约定实施调峰的发电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对于失信违反约定的发电企业要予以警告,严重失信的要纳入不良信息记录,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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